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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姜昌岳与衢州康骏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昌岳,衢州康骏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654号原告:姜昌岳。委托代理人:吴志恩,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衢州康骏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310号一楼a区。法定代表人:姜金德。被告:周俊华。原告姜昌岳为与被告衢州康骏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衢州康骏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俊华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昌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康骏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昌岳诉称,2015年5月1日,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被告衢州康骏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周俊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此后,被告仅支付至同年7月底止的利息。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即向被告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衢州康骏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周俊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衢州康骏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俊华未作答辩。原告姜昌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周俊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衢州康骏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5月1日被告衢州康骏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衢州康骏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周俊华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姜昌岳已经把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日,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被告衢州康骏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周俊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此后,被告仅支付至同年7月底止的利息。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即向被告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衢州康骏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姜昌岳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周俊华签字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康骏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昌岳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俊华对第一款中被告衢州康骏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衢州康骏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周俊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锋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吴灵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梅 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