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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白国荣诉池永峰、哈日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荣,池永峰,哈日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白国荣,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池永峰,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哈日图,男,1975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白国荣诉被告池永峰、哈日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池永峰、哈日图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永峰、哈日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国荣诉称,2012年1月15日,郭喜来在原告处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0.015%,分36期还清。每超期一天,违约金5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一次性还清。东立军及被告池永峰、哈日图为此款担保,担保长期有效。自从2012年1月15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被告池永峰、哈日图未答辩。原告白国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5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池永峰、哈日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郭喜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五枚。双方约定按月付息,月利率为0.015%,分36期还清。如超期未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池永峰、哈日图及案外人东立军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池永峰、哈日图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池永峰、哈日图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永峰、哈日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白国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合计2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池永峰、哈日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审 判 员  郭晓丽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