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于晶与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晶,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晶,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巨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上诉人于晶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于晶于2008年1月1日到鑫汇公司从事报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鑫汇公司为于晶缴纳了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7日鑫汇公司在未通知于晶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与于晶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于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于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鑫汇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25日工资,每月1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16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7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930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6、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至2014年年终奖15000元。7、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工作服两套。8、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被申请人应发放中秋节、春节员工生日的福利。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30日十八大期间做稳控工作,加上四个星期日及这期间晚上加班的加班工资、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两会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25日十二届人大政协会议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2014年11月APEC会议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2012年腊月26日至腊月30日春节期间四天的加班工资1864元。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13号裁决书: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1500×7×2)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移交手续。3、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于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鑫汇公司向于晶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份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每月按1500元计,共计30000元人民币;2、鑫汇公司向于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02448元;3、鑫汇公司向于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16500元;4、鑫汇公司向于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93000元;5、请求办理劳动档案转移手续,并给于晶办理劳动失业;6、鑫汇公司向于晶支付2012年至2014年年终奖共计15000元;7、鑫汇公司向于晶发放舒朗服装一套(价值2000元)、红领西服4件套(价值4000元);8、鑫汇公司向于晶支付2008年至2014年的中秋节福利7000元,春节福利14000元,生日福利3500元,合计24500元;9、鑫汇公司向于晶支付加班工资共计9694元。原审法院依据于晶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手机短信清单、报销审批单,鑫汇公司提供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于晶系鑫汇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鑫汇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在未通知于晶亦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与于晶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鑫汇公司应支付于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其经济赔偿金按于晶在鑫汇公司的工作年限7年,并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晶前12个月平均工资1500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的2倍为21000元。2009年12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鑫汇公司应自劳动合同终止后1个月内与于晶续签劳动合同,即鑫汇公司应在2011年1月31日前与于晶签订劳动合同,而鑫汇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与于晶续签劳动合同,故鑫汇公司应支付于晶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按鑫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前于晶前12个月平均工资1500元的标准计算11个月为16500元。于晶主张的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晶主张的2012年至2014年年终奖金发放舒朗服装、红领西服及支付2008年至2014年的中秋节福利、春节福利、生日福利及加班工资,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鑫汇公司又不认可,不予支持。鑫汇公司违法解除与于晶的劳动关系,鑫汇公司应依法为于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82条、第87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判决:一、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双倍工资16500元,共计37500元。二、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于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三、驳回于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于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工作期间于晶一直兢兢业业,尽职尽责,认真圆满完成各项任务,从无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况,但鑫汇公司一直拖延发放工资,于晶在此期间每月追要工资,但鑫汇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自2007年开始鑫汇公司曾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于晶父母拆迁,后将这种敌对情绪转嫁至于晶身上。鑫汇公司拖欠于晶2013年7月份至2014年7月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并故意隐瞒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命令于晶写保证书,导致于晶不明真相一直履行工作。于晶工作至2015年3月25日,这期间于晶一直催讨工资,但鑫汇公司找各种理由拖欠。基于上述情况,为维护于晶合法权益,请求如下:一、判决鑫汇公司向于晶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份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每月按1500元计,共计30000元。2013年7月份至2015年3月25日,鑫汇公司将于晶派至城里村居委会工作(鑫汇公司总经理与城里村居委会书记均系李巨涛,故可以随意调动),但在该居委会工作期间,于晶的劳动关系、人事档案及劳动保险均在鑫汇公司,这期间鑫汇公司及城里村居委会未向于晶发放工资,而于晶在岗期间的工资为1500元/月,共计20个月,合计30000元。二、判决鑫汇公司向于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02448元。由于鑫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03元,至鑫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8年。故鑫汇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02448元。三、判决鑫汇公司向于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93000元。自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鑫汇公司应与于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鑫汇公司应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93000元。四、办理劳动档案转移手续,并给于晶办理劳动失业。由于系鑫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于晶要求鑫汇公司配合于晶办理劳动失业手续。五、判决鑫汇公司向于晶支付2012年至2014年年终奖共计15000元。于晶在鑫汇公司工作尽职尽责,每年每人年终奖为5000元。由于自2007年开始鑫汇公司曾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于晶父母拆迁,后将这种敌对情绪转嫁至于晶身上,致于晶2012年至2014年年终奖一直未予发放,其他员工均已发放,唯独于晶没有发放,年终奖共计15000元。六、判决鑫汇公司向于晶发放舒朗服装一套(价值2000元)、红领西服4件套(价值4000元)。于晶在职期间照常工作,其他员工都已定做工作服,唯独于晶没有定制,故鑫汇公司应当发放舒朗服装一套、红领西服4件套。七、判决鑫汇公司向于晶支付2008年至2014年的中秋节福利7000元,春节福利14000元,生日福利3500元,合计24500元。以上福利是每一位员工都享受的,但鑫汇公司唯独没有给于晶发放。八、判决鑫汇公司向于晶支付加班工资共计9694元。九、支付2013年7月到2014年4月奖励2万元。日夜做十八大、全国两会、省十二届人大政协会议、APEC会议稳控工作。十、对奥林峰情商业开发项目、镇、拆迁及稳控工作的奖励。综上,请求:1、判决鑫汇公司向于晶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份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每月按1500元计,共计30000元;2、判决鑫汇公司向于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02448元;3、请求判决鑫汇公司向于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93000元;4、请求办理劳动档案转移手续,并给于晶办理劳动失业;5、判决鑫汇公司向于晶支付2012年至2014年年终奖共计15000元;6、判决鑫汇公司向于晶发放舒朗服装一套(价值2000元)、红领西服4件套(价值4000元)。7、判决鑫汇公司向于晶支付2008年至2014年的中秋节福利7000元,春节福利14000元,生日福利3500元,合计24500元;8、请求判决鑫汇公司向于晶支付加班工资共计9694元;9、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尚欠奖励金2万元整。被上诉人鑫汇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于晶在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于晶在2009年6月之后就不在鑫汇公司工作,其此后到福山区城里村居委会工作,故于晶要求鑫汇公司承担相关赔偿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于晶主张其在被上诉人鑫汇公司工作起止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鑫汇公司在2014年7月伪造于晶的签名,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鑫汇公司未向于晶送达,于晶在2015年3月25日到福山区社会保险事业处咨询保险费的有关事项时,才得知被鑫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晶当天即找到公司总经理,总经理答复说让我继续回公司上班,于晶要求按照《劳动法》支付其工资及补偿,但总经理不同意,此后于晶再未到公司上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于晶于2008年3月10日被鑫汇公司录用,并签订了2008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的劳动合同,其在本单位从事工作岗位居委会,因个人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于2014年7月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鑫汇公司对2014年7月单方作出解除与于晶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可,为于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7月,对于晶主张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可,主张于晶在公司的工作起止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份。于晶主张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鑫汇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鑫汇公司则主张根据于晶书写的保证书中载明于晶在房地产、居委会工作至2014年6月的劳动保险、工资全部结清的内容,于晶自2014年6月后不再鑫汇公司工作,于晶自此在居委会工作,但于晶的档案关系没有转移到居委会,以后工资应向居委会主张。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晶主张其在被上诉人鑫汇公司工作起止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鑫汇公司则主张起止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份,双方对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2014年7月鑫汇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当时并未依法向于晶送达,于晶一直工作至2015年3月25日才得知被鑫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晶此后未再到鑫汇公司上班。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5年3月25日。根据于晶书写的保证书可以认定于晶2014年6月之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鑫汇公司拖欠于晶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13500元(1500元/月×9个月),应予以补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鑫汇公司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伪造于晶的签名,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于晶的劳动关系,已经构成违法解除,故鑫汇公司应向于晶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鑫汇公司应当按于晶在鑫汇公司工作年限7年3个月,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500元为标准,支付于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1500元/月×7.5个月×2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鑫汇公司应自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1个月内即2011年1月31日前与于晶续签劳动合同,但鑫汇公司未在该期限内与于晶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鑫汇公司应支付于晶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16500元,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鑫汇公司应依法为于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失业人员名单依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晶应当持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原审法院依据于晶的请求依法判令鑫汇公司为于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无不当。于晶上诉请求中要求鑫汇公司为其办理失业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晶上诉请求判决鑫汇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9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于晶上诉请求判决鑫汇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4年年终奖共计15000元、发放价值2000元舒朗服装一套、价值4000元红领西服4件套、支付2008年至2014年的中秋节福利7000元、春节福利14000元、生日福利3500元等,在一审中于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鑫汇公司均不予认可,二审中于晶仍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于晶上诉要求鑫汇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共计9694元,鑫汇公司不予认可,于晶亦未就加班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于晶要求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晶要求鑫汇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尚欠奖励金2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于晶应先行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上述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于晶的上诉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于晶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13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16500元,共计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重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