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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学梅诉被告司仁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梅,司仁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马学梅,女,汉族,生于1982年7月2日,个体工商户,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对成,又名刘瑞杰,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8日,农民,住永靖县。被告司仁章,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17日,系永靖县仁章砂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沈海兰,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学梅诉被告司仁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对成、被告司仁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梅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出具了借条。协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辩称,太极镇上古村的张某某借原告马学梅50万元,被告借张某某46万元,原告向张某某主张债权时,张某某向原告提议,若原告愿意,将自己对被告的46万元的债权转移至原告名下,并一次性偿还不足部分4万元。经原告考察后同意,并于2015年8月17日三方协商,张某某对被告司仁章的46万元债权转移至原告马学梅名下,由被告司仁章向原告出具46万元的借条,张某某与被告司仁章间不再有46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向原告马学梅借款50万元,再偿还4万元,张某某与原告马学梅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司仁章辩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存在。首先,当时被告给朋友作担保,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后因被告资金紧张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以抵清张某某的款项。后双方签字,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这笔款项。所以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并不实际存在。其次,当时被告借张某某30万元,被告没钱还张某某的借款,虽在借条上签名,但钱没有拿到,否则,张某某的借款还上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马学梅、被告司仁章及太极镇上古村的张某某三方协商同意,张某某对被告司仁章的债权转移至原告马学梅名下,由被告司仁章向原告出具46万元的借条,张某某与被告司仁章之间4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张某某向原告马学梅的借款50万元,再偿还4万元,张某某与原告马学梅之间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司仁章向原告马学梅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借条原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司仁章与原告马学梅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司仁章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存在的辩解意见,在庭审中,原告出具被告司仁章签名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被告当庭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在庭审时辩称自己虽在借条上签名,但该笔款项实际没有到位的意见,虽在借条中载明所借款项为现金,庭审时原告陈述是抵账,实际未经手现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对此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时的陈述相印证。故被告关于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存在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借款未到位的辩解意见,因张某某是债权的转让,而不是现金交易,故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自己向原告出具46万元借条后,自己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未抽回的辩解意见,因出具46万元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8月17日,直到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时隔3个多月,被告既没有向张某某索要借条,也未与原告马学梅交涉此事、说明情况的证据提交法庭。上述情况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未交涉未追究。对此,被告关于借条未抽回的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仁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学梅偿还借款4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司仁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永成审 判 员  牛云涛人民陪审员  姚文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丽娟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