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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存寿与阳泉市郊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寿,阳泉市郊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存寿,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张义龙,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市郊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福计,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工作人员。原告王存寿与被告阳泉市郊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在郊区五里庄车站,原告准备乘坐被告阳泉市郊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晋XXXX**号客车,在后备箱存放行李时,由于驾驶员在开启后备箱后未尽安全义务,后备箱盖落下砸住原告头部,致使原告跌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胫间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不闻不问,既不支付医疗费,也不进行事故处理,由于原告孤身一人,无儿无女,无钱医治,在未治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原告认为,被告阳泉市郊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车辆致原告受伤,且原告属于第三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阳泉市郊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协商无果,故起诉,并在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32元。被告阳泉市郊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理由不予认可,变更理由也不存在,不属于事实,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接到任何人报案,也没接到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有待查证,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阳泉市交警三大队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事故事实、经过,对内容中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结论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本案是道路上的车辆,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2、医疗费:提供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共计花费20074.6元,报销金额为11307.23元,剩余医疗费8767.37元。3、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2014年8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共计住院21天,50*21=1050元。4、营养费:50*21=1050元。5、误工费:因无钱医治出院,医生建议休息,按100天计算,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8809元计算,8809/365*100=2413元。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30467元计算,30467/365*21天=1752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0232元。被告阳泉市郊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质证后辩称,关于医药费,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将医疗费进行了报销,原告承认了不属于交通事故,由于医疗费原告进行了报销,故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可,且交警队已明确认定了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辩称,晋XXXX**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但交警队明确了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阳泉市郊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2、阳泉市交警三大队对王存寿、王满来、李杰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质证后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仅是一份证据,法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笔录恰恰证实了是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司机也没有尽到安全提醒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泉市郊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反驳原告的上述意见称,原告是在低空中存放物品,并不是在高空中存放物品,故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辩称,对笔录内容无异议,但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晋XXXX**保单二份,证实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被告阳泉市郊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关于阳泉市交警三大队对王满来、李杰、王存寿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后称,无异议,当时碰倒后,司机也下车问过是否有事,原告讲没事,后来司机就开车走了,原告智力有问题,后来才发现身体受到伤害。之后,原告只住院20天,是因为没钱,一直和被告的司机沟通,也没有结果,事后知道司机叫李杰。被告阳泉市郊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王存寿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原告王存寿住院病历记载的损失原因与鉴定委托书不相符,无法依据相关损伤标准进行鉴定为由将鉴定材料及《关于王存寿鉴定情况的说明》、《终结委托鉴定通知》退回本院。原告王存寿认为,鉴定应根据实际情况鉴定,而不应仅根据医院病历记载鉴定,实际情况原告就是被车撞伤,符合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概念,应按交通事故处理,且在入院主诉是摔伤造成。被告阳泉市郊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关于王存寿鉴定情况的说明》、《终结委托鉴定通知》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关于王存寿鉴定情况的说明》、《终结委托鉴定通知》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在郊区五里庄车站,原告准备乘坐被告阳泉市郊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晋XXXX**号客车,驾驶员将后备箱门打开后,原告在向后备箱存放物品时碰到后备箱盖跌倒。事故发生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遂于2014年8月25日入住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此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出院后将其医疗费票据原件交至村委会,并申请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相关费用,共计已报销医疗费用11307.23元。后原告与被告阳泉市郊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就赔偿一事协商无果形成诉讼。另查明,晋XXXX**号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阳泉市郊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对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的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且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复印件,其陈述因申请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相关费用,已将所有原始票据交至其所在村委会,由村委会交至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机构,共计已报销医疗费用11307.23元。因此,原告主张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有关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存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原告王存寿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审 判 员  史振兴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