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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马洪艳与方小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艳,方小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艳。委托代理人王士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小国。上诉人马洪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方小国驾驶冀H2J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乌拉海营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东向西王聪慧驾驶的原告马洪艳所有冀HB31**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王聪慧、方小国及冀HB31**号小型轿车乘员马洪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小国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8日的(2015)丰民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方小国对马洪艳的车辆损坏损失及鉴定费进行了赔偿,但原告马洪艳未就车辆救援及拖车费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主张的1998.00元救援费是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至停车场的费用,拖车费4344.00元是事故处理后为车辆鉴定产生的停车费用,事故处理期间停车场未收取停车费。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方小国在交通事故中驾驶车辆致使原告马洪艳车辆受到损坏,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马洪艳主张的1998.00元救援费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2015)丰民初字第635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案中另行主张赔偿权利,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4344.00元拖车费,经审理查明实际为事故处理后鉴定期间产生的停车费,事故处理后相关机构及个人并未对原告的车辆采取扣押措施,在鉴定期间原告应采取合理方式对车辆予以保管,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由此产生的停车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原告诉请被告予以赔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洪艳车辆救援费1998.00元。二、驳回原告马洪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马洪艳承担15.00元,由被告方小国承担35.00元。上诉人马洪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方小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诉人马洪艳在发生事故后交警的拖车费、停车费4344.00元的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方小国承担。被上诉人方小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月12日18时10分许,被上诉人方小国驾驶冀H2J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乌拉海营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王聪慧驾驶上诉人马洪艳所有的冀HB3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聪慧、方小国及乘车人上诉人马洪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小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马洪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对事故双方进行调解,做出(2015)丰民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方小国对上诉人马洪艳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诉人主张的4344.00元停车费,实际为事故处理后鉴定期间产生的停车费,事故处理后相关机构及个人并未对上诉人马洪艳的车辆采取保全扣押措施,在鉴定期间上诉人马洪艳未采取合理方式对车辆进行保管,所产生的停车费用诉请由被上诉人方小国予以赔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马洪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