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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覃宝德、韦玲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宝德,韦玲芝,覃钊璇,宜州市正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107-1号申请执行人覃宝德,男,1956年12月10日生,壮族,个体户,住宜州市。申请执行人韦玲芝,女,1957年9月24日生,壮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覃钊璇,女,1985年10月31日生,壮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宜州市正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塘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386531-3。法定代表人莫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覃宝德、韦玲芝、覃钊璇与被执行人宜州市正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覃宝德、韦玲芝、覃钊璇于2016年1月28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107号。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给申请人覃宝德、韦玲芝、覃钊璇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68889.6元及逾期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人民币1414元;(3)缴纳本案执行费人民币95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4向被执行人宜州市正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当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因宜州市正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已立有系列执行案,为此,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桂1281执103-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其银行存款人民币209215.26元,用以清偿截止扣划上述银行存款之日止已在本院立案执行的六件系列案的债务[其中本案案款人民币72630.35元(含违约金人民币68889.6元,逾期履行利息人民币2326.75元,案件受理费、评估费人民币1414元),执行费人民币955元]。据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晟代理审判员  韦俊孜代理审判员  蔡志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