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玉林市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蓝某某,1963年5月16日。委托代理人吕友川,1962年11月3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中路407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超,该局局长。上诉人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5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是不服被告没有核准其于2013年5月退休。核准原告于什么时间退休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蓝某某的起诉。上诉人蓝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核准原告于什么时间退休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本案是被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基本养老金13324.50元,退回要补交2013年5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金3454.10元给上诉人。本院经审理认为,玉林市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蓝某某从2014年2月起享受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蓝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蓝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小凌审 判 员 杨清梅代理审判员 钟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金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