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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曹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曹某某,张某某,西安荣涛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53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西路2号绿地中央广场智海大厦10105室。负责人:曹江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吝小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楠,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西安荣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宋宝林,职务不详。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曹某某、张某某、西安荣涛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吝小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张某某、西安荣涛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宏林尚品3-1-2801号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40年4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第一、第二被告以该预购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取得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的《预售商品房(预购集资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第三被告以保证人身份对第一、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贷款46万元,但截至2015年1月22日,尚欠原告本息424374.37元,第一、第二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告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收回贷款,保护原告的利益和银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22779.8元、利息1594.57元,及2015年1月23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原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某、张某某、西安荣涛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曹某某、西安荣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曹某某,抵押人为曹某某,保证人为西安荣涛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曹某某提供贷款4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宏林尚品3幢1单元28层12801号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40年4月12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签订贷款时的合同利率为年利率4.158%,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当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50%,庭审中,原告称未向被告主张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10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以及按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等一种或多种措施处理。该合同还约定: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借款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宏林尚品3幢1单元28层12801号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自抵押登记办妥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且透支账户所有人将透支额度调零或以其他方式为透支提供担保并且被贷款人及透支账户开立行接受为止;被告张某某作为房产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房屋用于抵押并签字盖章。西安荣涛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曹某某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是在借款人办妥抵押担保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合同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曹某某的签字及签章,抵押人落款处有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的签字及签章,保证人落款处有被告西安荣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宋宝林的签章。庭审中,原告称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目前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再主张。同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附有抵押房产清单,合同约定二被告自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物坐落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宏林尚品3幢1单元28层12801号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履行期满,贷款人未受清偿,借款人又未能与贷款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的房产,并就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的签字及签章。2010年5月25日,原告取得上述抵押房产的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载明:借款人曹某某因购房,向贵行申请贷款46万元整,我作为妻子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声明人落款处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及签章。另查明,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抵押房产共有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中显示,放款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借款金额为46万元,执行利率为4.158%.又查,根据原告出具的客户逾期清单,自2010年12月12日起,被告曹某某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422779.8元、利息1589.06元、罚息5.5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曹某某、西安荣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与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某某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但其自2010年12月12日起开始不定期出现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与被告曹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提前归还贷款,故原告主张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收回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庭审中原告称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目前没有实际发生,不再主张,且原告没有计算复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曹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提供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宏林尚品3幢1单元28层12801号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西安荣涛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尚未取得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西安荣涛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安经发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归还本金422779.8元、利息1589.06元、罚息5.51元(截止2015年1月22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对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提供的抵押物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宏林尚品3幢1单元28层12801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西安荣涛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安荣涛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92元,由被告曹某某、张某某、西安荣涛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曹某某、张某某、西安荣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蒋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