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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国辉(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国晖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辉(中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福建国晖鞋业有限公司,丁国需,丁国斯,丁焕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国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王贵福,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福建国晖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国需。原审被告:丁国需,男,回族,1960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丁国斯,男,回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丁焕阳,男,回族,1987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国辉(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晋江支行)及原审被告福建国晖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晖公司)、丁国需、丁国斯、丁焕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47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争议标的金额符合该院级别管辖的范围,该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国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国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为人民币42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等规定,本案属于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农行晋江支行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即本院一审管辖,系对案件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福建省辖区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不足3亿元,不应由本院管辖。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