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罗来强与 王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印,罗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印,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来强,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冯乐观,涡阳县单集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印因与被上诉人罗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印、被上诉人罗来强的代理人冯乐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一直未付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上诉人王印上诉称,一审没有查清欠条的事实,在一审时上诉人因由特殊事情,没有参与开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生意伙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从拉煤矸石,一审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煤矸石款,并且上诉人已经还清所欠被上诉人的所有煤矸石款。包括被上诉人主张的20000元,上诉人有被上诉人所打的收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来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举证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收条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罗来强所举的证据同一审,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其书写的,但是以前的货款,不是给上诉人打的,被上诉人是因为与其关系不好了,才起诉要的款,因为原来关系好,欠条没有收回来。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印是否还下欠罗来强2万元?被上诉人罗来强主张王印借其2万元,有借条予以证明,且王印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该借条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王印上诉称其已经偿还该借条上的两万元,其二审中提供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矸子石款五万元罗来强2012年9.14号”,但王印称该五万元包含了其欠罗来强的2万元。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来强出具2012年9月14日的收条上载明的五万元包含了罗来强主张的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印没有提供证据其已经偿还了该2万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罗来强仍持有该2万元借条的事实,因此,对于王印上诉称其已经偿还2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林审判员 万学林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哓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