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3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诉被告尹祖敏、张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尹祖敏,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2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下称农行平桥支行)负责人:吴伟,副行长。组织机构代码:69595097-6。委托代理人王玉常、靖辉,平桥农行员工。被告尹祖敏,女,汉族,1971年10月1日生。被告张勇,男,汉族,1977年2月2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诉被告尹祖敏、张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祖敏、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我行根据被告尹祖敏的贷款申请及被告张勇连带责任担保,与被告签订了5万元的三年可循环借款的合同,并于同日向其发放了5万元贷款。该贷款于2013年7月8日最后循环到期。该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其归还贷款,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还,导致贷款本金长期逾期。由于被告违约,已给我行造成了损害。为尽快收回贷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48660元贷款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此引起的其他一切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尹祖敏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1、借款金额:伍万元。1.2、借款用途:购货。…1.4、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2.1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3.1(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4.2、…借款人、担保人或担保物出现本合同8.2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借款人、担保人应立即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可以根据不利情形的影响程度,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冻结、调减、终止本合同项下可循环借款额度等一项或多项措施。…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5.4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或发生《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时,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债权确定期间(即1.4.2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以及贷款人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5.5.3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所提供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8.2、本合同所称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恶化或发生严重困难;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借款人、担保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入犯罪或重大纠纷;借款人或保证人失踪、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担保物价值减少、损毁、灭失、被征用、被征收以及因附合、混合、加工使担保物所有权归属第三人或者出现权属争议等情形影响贷款人实现担保物权。”等并在落款处有被告尹祖敏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有被告张勇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原告提供2014年10月13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显示其至2014年10月12日尚欠本金48660元,此后未结息,亦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尹祖敏向原告农行平桥支行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构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尹祖敏与银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现借款期限已到,且被告尹祖敏自2014年10月12日后未按时归还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尹祖敏偿还借款486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勇承担的担保责任,因被告张勇在被告尹祖敏与原告农行平桥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摁手印,为尹祖敏借款提供担保且明确约定其承担的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张勇对于被告尹祖敏的借款和利息应承担的为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祖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借款4866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并执行浮动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张勇对被告尹祖敏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尹祖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松审 判 员 王政人民陪审员 李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溪另附我院执行款支付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