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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曹冠军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金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曹冠军,商丘金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程群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姚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冠军,男,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商丘金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孙世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程群生,男,汉族,1964年7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倪景洲,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冠军,原审被告程群生、商丘金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洛阳西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姚勇,被上诉人曹冠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攀登,原审被告商丘金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原审被告程群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5日,程群生驾驶豫N×××××号搅拌车,在商丘市文化路北侧金桥路东侧商丘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厂区内道路行驶过程中,车后方的料槽脱落,将正在厂区内打扫卫生的曹冠军的脚砸伤。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出警后认定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案件。曹冠军受伤后入住河南省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第1趾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第2趾末节脱逃性损毁性离断伤,2015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8371.15元。经鉴定,曹冠军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第2趾末节脱逃性损毁性离断伤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程群生驾驶的豫N×××××号搅拌车登记在商丘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人民财产保险洛阳西工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原审认为,程群生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上物体脱落,致使曹冠军受伤,对曹冠军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洛阳西工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曹冠军的损失为:医疗费8371.15元;营养费740元(1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30元/天(74天);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15637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23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74天(4945元;伤残赔偿金48783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5696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曹冠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4365元,共计84365元。根据本案情况,程群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31元(85696元-84365元),由人民财产保险洛阳西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曹冠军的其他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冠军保险金843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冠军保险金1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曹冠军负担300元,被告商丘金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涉案事故发生在厂区,不属道路交通事故。原审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定性并判决赔偿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曹冠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点为,本案能否按交通事故定性并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原审参照该规定,将本案事故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正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2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