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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申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1-04-21

案件名称

郭炎超、陈建都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炎超;陈建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申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炎超,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都,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再审申请人郭炎超与被申请人陈建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炎超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交新证据,洛阳市健君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财务账目、凭证、合同等及洛阳大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证实申请人收取被申请人的全部投资款均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未私吞,直接证明原审认定9万元为不当得利是错误的。2、原审仅以2006年4月22日四个股东签署的《合伙协议》来确定实际五个股东之间的实际出资义务,忽视2006年5月5日《公司筹备会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中确定只拿5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的约定,忽视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上约定总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事实,错误认定申请人违反《合伙协议》将被申请人出资的20万元只登记注册了11万元,剩余9万元为不当得利,是断章取义。3、2006年10月3日被申请人承包洛阳市健君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也未对注册资金及出资的用途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被申请人认可多出9万元已投入公司运营及公司资产的现状,也证明《审计报告》中列明的收支情况是真实的。原审时的股东于秀梅和出纳韩静都证明当时的出资情况,当时实际出资就是80万元。4、原审程序违法。申请人代表的是整个合伙体,不应单独作为本案的被告。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审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交了洛阳大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洛大进会审字【2013】第098号)及《承包合同》、《公司资产明细表》、车辆钥匙收条、《厂房租赁合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收条、《委托书》等材料。陈建都答辩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中所说都不属实,其提交的审计报告我不认可,这是他单方提交的鉴定材料,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我们在执行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6月30日也已经履行完毕。并提交了《和解协议》和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以证明其主张。针对陈建都的答辩,郭炎超称: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要强制执行其房子,所以才和陈建都达成此和解协议。西工法院当时说签这个协议不影响我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二审认定,陈建都与郭炎超、卢新国等人合伙共同筹建洛阳市健君消毒有限公司,郭炎超负责公司的筹备成立,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陈建都作为股东实际出资20万元,有郭炎超出具的收条为证,但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显示陈建都出资只有11万元。郭炎超辩称各股东实际出资均多于登记出资,但郭炎超无证据可以证明陈建都多交的9万元用于合伙事务,郭炎超对陈建都多余的出资应予返还。且郭炎超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工商登记对各合伙人实际出资变更后,有义务促使各合伙人对变更事项达成新的协议,其未履行该义务,原审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判令其返还陈建都多余出资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申请人郭炎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炎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昉皓审 判 员 王少林代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英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