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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侗族,粮农。被告杨某某,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侗族,粮农,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宏、何干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艳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0年5月1日,被告杨某某私自外出务工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夫妻分居5年多时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某甲与杨某某于2006年4月27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新晃县鱼市镇岩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张某甲与杨某某感情不和,杨某某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在此期间两个小孩一直随张某甲生活;3、新晃县鱼市镇岩山村岩坎村民小组、张儒占、张军、张显兴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杨某某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对小孩不负责任;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某甲与杨某某于2008年2月18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0年1月28日生育儿子张某丙。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所证明的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27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0年1月28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二子女均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较好,从2010年起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5月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以促进家庭和睦,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有所不睦后,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5年之久,被告的行为实为不愿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离家外出后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两个小孩由其直接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本院照准。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并直接抚养小孩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小孩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随其生活,直至成年。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韬人民陪审员 姚 宏人民陪审员 何干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艳辉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