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小民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与王美莲、山西翔通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王美莲,山西翔通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0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986647-0。负责人王建山,行长。委托代理人薄树茂,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莲。被告山西翔通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西街3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不详。法定代表人沈虎,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与被告王美莲、被告山西翔通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翔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薄树茂,被告王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翔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诉称,2002年4月8日,被告王美莲向被告山西翔通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7860元,借期36个月,从2002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7日,利率4.575‰,借款人每月偿还本息一次等内容。同日,被告山西翔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山西翔通公司为被告王���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归还借款,至2013年12月16日尚欠原告本金5417.19元,利息99.71元,罚息4501.48元未还。原告多次主张未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美莲归还原告借款10018.38元及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山西翔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王美莲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和被告山西翔通公司已经达成协议,由我向该公司还款,然后由该公司向原告还款。原告所诉的借款我已经在2003年底前全部偿还给了被告山西翔通公司,该公司也将当时扣押我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还款协议、单位占户协议以及我的所有扣押物品和证件全部给我,至于被告山西翔通公司是否将我偿还的借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不是我过问的事情。故原告主张我偿还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我没有还款义务。同时,原告主张权利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翔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5日,被告王美莲与原告中国银行太原漪汾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2年汽消借字第翔0087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86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合同生效日2002年4月8日起至2005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按月结息,此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国产金杯汽车一辆,并约定由原告将该借款转入被告山西翔通公司账户,且全部债务由被告山西翔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登记车主为山西翔通贸易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山西翔通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2年汽消保字第翔0087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山西翔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贷款金额为27860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7日,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于2002年4月8日将该款汇入被告山西翔通公司,至2013年12月16日拖欠本金5417.19元及利息、罚息未还。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被告王美莲的还款情况及借款到期后展期及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另查明,被告王美莲到庭后提供贷款申请表、审批表、被告山西翔通公司担保函、抵押合同、与被告山西翔通公司签订的信贷购车合同、车辆过户协议、占户协议、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还款凭证等,车辆基���情况和借款情况与原告所陈述的相符。2002年3月15日二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山西翔通公司为被告王美莲提供详细的按月还款计划书,被告王美莲须按照被告山西翔通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书按月足额还款,被告山西翔通公司有权在每月8日前提醒被告王美莲交付当月款项,如逾期未交付当月款项,被告山西翔通公司有权利向被告王美莲收取滞纳金,另按日追加3%的罚款。被告王美莲提供了2002年3月9日至2003年6月21期间的收据和电汇凭证,显示首付款、车辆订金、还款等内容,金额合计31410元,该期间的上述凭据中部分加盖有山西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部分加盖被告山西翔通公司公章、部分加盖山西翔通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王美莲陈述部分票据已经丢失,买车、提车和还款均是在山西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让其与山西翔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汇款凭证中的账号也是山西昌兴汽车服务公司所提供。购买车辆后未办理汽车过户手续,现车辆已经报废。原告认为被告王美莲已经还款,故不需要再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实际用款人被告山西翔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表、贷款申请表、审批表、被告山西翔通公司担保函、抵押合同、与被告山西翔通公司签订的信贷购车合同、车辆过户协议、占户协议、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王美莲到庭参加诉讼,贷款买车事情确实存在,故对上述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内容,可以证明贷款行贷款直接划入被告山西翔通公司账户中,被告山西翔通公司为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被告王美莲到庭后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作为已经按照与被告山西翔通公司的约定将贷款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山西翔通公司,原告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王美莲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山西翔通公司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责任。被告山西翔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翔通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本金5417.1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翔通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敬丽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