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加碑岩乡于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加碑岩乡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1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地址绥中县。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加碑岩乡XX村村民委员会,地址绥中县。法定代表人仉XX,系该村主任。本院在执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加碑岩乡于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处罚(2015)绥行审字第00262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加碑岩乡于杖子村村民委员会罚款部分未履行,因其村委会无可供执行财产。恢复土地原状部分与县政府相关部门正在协商处理当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421执字第6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