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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4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李博超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秀,李博超,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4638号原告陈玉秀,女,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李博超,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理人陈玉秀(系李博超之母),女,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晴,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第五村民小组(乌山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乌山里。诉讼代表人陈根水、陈建全,小组长。原告陈某、李博超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溪林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溪林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李博超诉称,陈某从1981年9月出生至今生活居住在被告处。2011年12月2日,陈某与丈夫生育李博超,并于2012年1月19日在被告处申报落户,李博超出生至今亦居住在被告处。2013年7月10日,被告制定分配方案,对本小组村民按每人口人民币(币种,下同)75000元发放莲花水库征地补偿款,两原告属于参与分配的对象,但被告拒绝将补偿款发放给两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为2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溪林五组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自1981年9月19日出生后落户于被告溪林五组所在地,所属家庭户住址为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乌山里36号。2004年11月9日,陈某与同安区五显镇后垄村村民李根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陈某户口未迁入后垄村。2010年2月8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发出同国土房(2010)8号《关于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莲花水库用地征收补偿预告》,该预告载明:用地单位为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被征地单位为同安区莲花镇云洋村、美埔村、新民镇、新民镇溪林村等。2011年12月2日,陈某与李根木之子李博超出生。2012年1月19日,陈珊珊在新民派出所为原告李博超办理出生申报,所属家庭户住址亦为乌山里。溪林五组因集体土地涉莲花水库项目被征用,于2013年7月10日对土地款分配人员资格认定名单进行公示,名单中享有分配资格的人员未包含两原告。2013年8月9日,溪林五组按每人口75000元向小组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2015年11月9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查明,原告陈某与李根木于2014年4月25日在同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李博超由陈某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户口簿》、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后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新民镇溪林村关于土地款分配人员资格认定的公示表》、《溪林五组关于莲花水库与插花地土地款的分配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关于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莲花水库用地征收补偿预告》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是对失地农民的永久性补偿,其目的在于维系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原告陈某、李博超能否参与被告溪林五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关键在于两原告是否为该集体组织成员。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应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综合考量。生活保障基础,是指村(居)民与集体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包括长期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虽暂时不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生活保障仍须依附于该集体组织等情形。陈某自出生时起,其户籍关系一直在溪林五组所在地未变动,原始取得溪林五组集体成员的资格,其有权享有莲花水库建设项目用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陈某诉求溪林五组支付补偿款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博超在莲花水库征地公告时尚未出生,尚未取得溪林五组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其无权参与出生前所涉土地款分配,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溪林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第五村民小组(乌山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补偿款人民币7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博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博超负担人民币902元,由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第五村民小组(乌山小组)负担人民币1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佩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晓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