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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何某与徐嘉振、余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徐嘉振,余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62号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何宗良。委托代理人姚志芳,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嘉振。被告余豪。法定代理人余耐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以���简称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9号。负责人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某诉被告徐嘉振、余豪、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志芳、被告徐嘉振、余豪的法定代理人余耐桂、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5年8月31日1时40分许,徐嘉振驾驶赣E×××××小型轿车沿茶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夜宵摊路段,与对向由余豪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何某受伤及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嘉振负事故主要责任,余豪负次���责任,何某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93,430.13元。被告徐嘉振辩称:垫付全部医疗费。被告余豪辩称:未垫付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辩称:1、预付10,000元医疗费;2、逃逸商业险不赔付。经审查明,2015年8月31日1时40分许,徐嘉振驾驶赣E×××××小型轿车沿茶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夜宵摊路段,与对向由余豪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何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何某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2、左眼无光感眼;3、左侧蝶窦内外壁骨折;4、蝶骨大翼骨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嘉振���事故主要责任,余豪负次要责任,何某不负责任。2015年12月2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何某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赣E×××××号车投保于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徐嘉振垫付元医疗费,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租房合同、证明、鉴定报告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嘉振负事故主要责任,余豪负次要责任,何某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何某的医疗费为34,598.92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3,460元)、误工费为150天×1,500元/月÷30天/月=7,500元、护理费为60天×129.58元/天=7,774.80元、交通费为6×64.5+13天×10元/天=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20元/天=260元、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为24,309元×20年×30%=145,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鉴定费为1,300,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徐嘉振在事发后为避免冲突而离开现场,且及时报警,故不应认定徐嘉振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故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何某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何某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何某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合计86,244.72元的70%即60,371.30元;四、被告余豪向原告何某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合计86,244.72元的30%即25,873.42元;五、被告徐嘉振向原告何某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4,760元的70%即3,332元;六、被告余豪向原告何某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4,760元的30%即1,428元;七、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向何某支付137,292.09元(10,000+110,000+60,371.30+3,332-46,411.21预付款),向徐嘉振返还预付款43,079.21元(46,411.21-3,332),本判决规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由被告徐嘉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