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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衍军与何海军、何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衍军,何海军,何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3471号原告:王衍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曙光乡。委托代理人:罗贵兴,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海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景福镇。被告:何云,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蒋昌全,三台县景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明台路2号。负责人:王凌,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东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衍军诉被告何海军、何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三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贵兴,被告何海军及其与何云委托的代理人蒋昌全,被告中财保三台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廖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衍军诉称:2014年9月24日17时46分许,何海军驾驶比亚迪小型轿车,从三台县新生镇方向往三台县曙光方向行驶至新方路6㎞+210m地点,与王衍军驾驶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衍军、乘车人李琼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2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21644.7元、误工费27266.7元、残疾赔偿金5281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中的153055.23元(中财保三台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0000元,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海军、何云辩称:比亚迪小型轿车系何海军所有,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只购买了交强险。原告部分主张过高,三台县医院的门诊费不予认可,绵阳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是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也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应扣除与治伤无关的费用。被告中财保三台公司辩称:原告部分主张过高,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7时46分,何海军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三台县新生镇方向往三台县曙光乡方向行驶至新方路6㎞+210m处,与王衍军驾驶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衍军、乘车人李琼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王衍军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4日出院,发生医疗费86007.28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创面感染;左距骨撕脱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伴局部坏死。出院医嘱:休息叁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门诊随访指导后续治疗、负重、功能训练、复查,至少每月一次;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2015年2月9日至同年3月5日,王衍军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2710.43元。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骨坏死骨感染。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全休期一个月内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患肢不许负重;防止外伤、避免过度锻炼,否则有骨愈合可能;门诊随访指导后续治疗、负重、功能训练、复查,至少每月一次;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王衍军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2523元。2014年10月22日,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海军、王衍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琼英无责任。2015年10月21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衍军之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王衍军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何海军为王衍军垫支了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王衍军生于1966年7月16日,农村居民。何海军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何云系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财保三台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因何海军、王衍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琼英无责任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中财保三台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何云虽系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王衍军的损失首先应由中财保三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法由王衍军、何海军分别承担50%的责任。被告关于三台县医院的门诊费不予认可、绵阳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是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也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应扣除与治伤无关的费用的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衍军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3124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200元(105天40元/天);3、护理费15360元(192天80元/天);4、误工费20160元(252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52818元(8803元/年20年30%);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800元;合计228778.71元。由中财保三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不足部分168778.71元(228778.71元-60000元),由何海军赔偿84389.35元(168778.71元50%)。扣除何海军垫付的费用后,其还应赔偿王衍军各项损失共计78389.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衍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二、由被告何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衍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389.35元(已扣除垫付的费用)。三、驳回原告王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原告王衍军负担118元,被告何海军负担1560元(原告已垫付,由何海军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