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谷明华与沈怀将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明华,沈怀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怀将。上诉人谷明华因与被上诉人沈怀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1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明华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7月1日,谷明华与沈怀将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就苏G×××××、苏G×××××挂货车股份转让一事,达成协议:由谷明华将苏G×××××、苏G×××××挂货车股份转让给沈怀将50%,苏G×××××、苏G×××××挂货车按现值30万元计算,沈怀将将股份50%的款项15万元交给谷明华,从协议生效后,一切成本和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净利润由双方共享,风险共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初始均能按协议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各自分得2011年经营利润和2012年部分利润。后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沈怀将在未征得谷明华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7日将合伙经营车辆开走私自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严重侵害了谷明华的合法经济利益,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沈怀将对谷明华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的经营净利润未扣除合伙经营支出费用,现谷明华已有书面证据证实,因沈怀将在另案判决中否认而未被认定。双方经营的是车辆运输,起码车辆运营所发生的油料、车辆保险费用、维修、保养、检测、年检费用、差旅费用、餐饮住宿等费用均为必然合理支出,另案判决对谷明华所举记账明细载明的66961元支出费用分文未采信,该记账明细虽然是谷明华单方记账,但沈怀将自合伙开始到诉讼庭审前,从未否认过。谷明华认为,沈怀将自2014年1月7日至诉讼期间一直私自将合伙经营车辆脱离合伙事务,自己单干,收入全部截留给自己。沈怀将在另案当庭承认涉案车辆已被其私自开走的事实,按照2012、2013年度的平均合伙利润为10万元计算,沈怀将应予以赔偿谷明华因车辆已被其私自开走导致的2014年月7日至诉讼期间的合伙经营损失。现请求判令:1、沈怀将向谷明华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合伙车辆被沈怀将非法扣车私自经营利润损失101283元;2、沈怀将承担2013年度合伙经营支出费用28883.4元;3、本案诉讼费由沈怀将承担。沈怀将在一审中辩称,谷明华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的事实极不相符,请求驳回谷明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沈怀将与谷明华因合伙纠纷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怀将诉求为:解除合伙协议,进行合伙清算。谷明华辩称,同意解除合伙协议,进行合伙清算,并称沈怀将于2014年1月7日私自将涉案车辆开走,造成损失,保留诉讼的权利。该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7月1日,谷明华(甲方)与沈怀将(乙方)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苏G×××××、苏G×××××挂货车股份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苏G×××××、苏G×××××挂货车的股份转让给乙方50%,苏G×××××、苏G×××××挂货车按现值30万元人民币计算。2、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将苏G×××××、苏G×××××挂货车股份50%的款项15万元交给甲方。3、从本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苏G×××××、苏G×××××挂货车经营所产生的一切成本和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负担,苏G×××××、苏G×××××挂货车的经营所产生的净利润由甲、乙双方共同分享。4、从本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苏G×××××、苏G×××××挂货车所产生的一切行为与风险,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5、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6、本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效力。二、合同签订后,沈怀将给付谷明华15万元款项。2011年7月1日,沈怀将与谷明华开始共同经营车辆,截止2014年1月7日,谷明华与沈怀将未再进行合伙经营。在合伙经营期间所得的收入由谷明华收存。合伙的共同资产只有涉案车辆,无其它共同资产。谷明华、沈怀将在庭审中均称合伙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三、在合伙经营期间,沈怀将负责开车,谷明华负责安排货源。四、合伙经营期间,2011年的账目及利润分成已经全部结清。五、2012年谷明华尚需给付沈怀将的利润分红为34285元。六、2013年11月7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事故对方损失36万元。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33082.6元。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之间,谷明华、沈怀将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收益,经谷明华、沈怀将双方当庭对双方提供的连云港华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单据进行对账金额为238865元,沈怀将称另外还有2000元收入在其处,共计240865元。上述账目利润未进行分配。八、沈怀将对其2013年领用的款项没有异议的金额为50667元。九、在庭审中,沈怀将认为涉案车辆价值十三四万元,谷明华认为涉案车辆价值为十七八万元,双方对车辆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谷明华申请对车辆价值进行鉴定,但是在该院依法进行鉴定程序后,谷明华迟迟不缴纳鉴定费用,后沈怀将缴纳了2000元鉴定费。涉案合伙车辆经该院委托,连云港全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连云港全信评报字﹤2014﹥第020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苏G×××××号车辆的价值为92204元,苏G×××××车辆的价值为21061元,合计113265元。涉案车辆在沈怀将控制中。根据以上事实,该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一、谷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怀将款项147224.3元;二、沈怀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苏G×××××、苏G×××××号车辆返还给谷明华;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谷明华负担。谷明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连民终字第09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谷明华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10日为苏G×××××号投保强制险、商业险并交纳费用,其中强制险保险费和代收车船税6304元,商业险保险费20637.82元。2013年11月8日,谷明华交纳苏G×××××号沈怀将事故款30000元(存单)。苏G×××××号车辆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3日、11月4日、12月8日在行驶过程中,出现违法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谷明华在与沈怀将合伙期间为苏G×××××、苏G×××××挂货车代垫购买保险以及处理苏G×××××、苏G×××××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均属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在解除合伙关系时按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在沈怀将起诉谷明华解除合伙协议及要求对合伙财产清算时,因谷明华未提供其代垫购买保险以及处理苏G×××××、苏G×××××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支出费用的证据,该案对此费用未予认定。另外,在沈怀将诉谷明华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及对合伙财产清算一案的判决前,苏G×××××、苏G×××××挂货车为谷明华与沈怀将的合伙财产,在该合伙财产未进行分配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使用苏G×××××、苏G×××××挂货车所得的收益应当归合伙人共有,其收益应当与其他合伙财产在合伙清算时一并处理,现谷明华以沈怀将侵权为由向沈怀将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谷明华就其与沈怀将合伙纠纷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驳回谷明华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谷明华的起诉。谷明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纠纷系重复诉讼,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另案合伙清算案一、二审判决书中,均不包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侵权损失。原审法院以“沈怀将自2014年1月8日至诉讼期间非法扣车造成合伙经营损失”的诉求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起诉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这于法无据。谷明华在“沈怀将诉谷明华合伙清算”一案中,于一审庭审答辩时就提出“同意清算,但须沈怀将承担自2014年1月8日至诉讼期间非法扣车、私自经营造成合伙经营损失”的答辩意见,而审理该案的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谷明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沈怀将自2014年1月8日至诉讼期间一直私自将合伙经营车辆脱离合伙事务,自己单干,收入全部由其获得。沈怀将在该案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涉案车辆已被其私自开走,按照2012、2013年度的平均合伙利润6至10万元计算,清算应减去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营损失6至10万元,在此基础上再依法判决”。而审理该案的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谷明华在一审中明确答辩,将对沈怀将非法扣车、私自经营造成合伙经营的损失保留反诉的权利,故原审判决对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妥”。我方认为,在法院审理期间,沈怀将仍然扣押合伙车辆并私自经营,将收入全部私吞,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我方的诉求合法有据,被上诉人沈怀将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怀将辩称: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裁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中已查明事实真相,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一、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按协议条款双方均已履行。双方均认可合伙的共同资产只有涉案车辆(苏G×××××、苏G×××××挂货车),没有其他共同资产。二、在合伙经营期间,被上诉人负责开车,上诉人负责安排货源,至2011年的账目及利润分成已全部结清。三、因从2012年至2014年1月7日,上诉人将合伙所得利润不分给被上诉人沈怀将,故沈怀将诉至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147224.3元,被上诉人将车辆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就该案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2016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依据(2014)新商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书、(2015)连民终字第0905号民事判决书,将判决生效的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147224.3元执行款执行到位,被上诉人将苏G×××××、苏G×××××号车辆返还给了上诉人,该案就此了结。四、被上诉人认为,在未解除合伙协议及对合伙财产没有清算之前,涉案车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财产,任何一方都有占有、使用权,不存在所谓的侵权。五、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权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六、上诉人再次以同一诉讼标的起诉,系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谷明华要求沈怀将承担2013年度合伙经营支出费用,属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在解除合伙关系时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属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起诉并无不当。但是,在沈怀将诉谷明华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及对合伙财产清算一案中,只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进行了审理,并未对双方自2014年1月8日起不再进行合伙经营,沈怀将扣留合伙车辆,给谷明华造成的损失进行审理。合伙财产属各合伙人按份共有,除另有约定外,任一合伙人均有权对合伙财产占有、使用,但任一合伙人也无权排斥其他共有人而独占使用。本院(2015)连民终字第0905号民事判决认为“谷明华在一审中明确答辩,将对沈怀将非法扣车、私自经营造成合伙经营的损失保留反诉的权利,故原审判决对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妥”。故,谷明华要求被上诉人沈怀将赔偿损失,应当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16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定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文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