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4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任印平与张韩旗、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印平,张韩旗,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4367号原告:任印平,女,193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戴朋飞,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韩旗,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周办事处红光村后张庄0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78880—X。法定代表人:王磊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长涛,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茨河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1124—2。委托代理人:刘静,公司员工。原告任印平与被告张韩旗、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印平的委托代理人戴鹏飞、陈琛、被告张韩旗、远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长涛、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印平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12时30分,从自己家里骑电动车去范集街买日常用品,在省道203范集段,司机张韩旗驾驶重型自卸大货车,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撞向原告,造成原告车损人受重伤,昏迷不醒报警后,在第四人民医院短暂包扎处理,诊断后,认为伤势严重,立即转院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经3天紧急抢救病人(原告)才脱离危险期,司机在治疗前期还好拿了一部分费用,后来打电话就不接了,司机老婆也说筹不到钱,说司机失踪。保险公司的人刚入院时来了一趟登记一下走了,我们说经济困难,听说交强险有10000元可以先行垫付,但保险公司给予拒绝,拒不垫支医疗费,车主远程公司自事故发生到最后出院,始终见不到一个人。我们都是打工的,平时也没有什么存钱,住院的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也花的差不多了,没什么钱了,由于经济困难,在原告没有痊愈的情况的下于7月20日仓促出院,出院当时原告骨折没有愈合,大脑损伤没有完全恢复,由于挂尿袋,引发了尿道炎症,营养钙缺失。7月20日原告出院后,开始人保的人提出和解,后来就是一拖再拖,开头说报亳州批,而后又说报合肥批,后来得知根本没有这回事,是人保的有意拖延赔偿。故此,据国家交通事故相关法律,特向三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10179.8元(详见赔偿清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3895.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韩旗、蒙城远程运输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韩旗负事故全部责任;3、保险单据,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4、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用药发票6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5、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系数,及鉴定费6、车损鉴定书及发票,证明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及鉴定费;7、停车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720元;8、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及住宿费。远程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挂靠在远程公司名下,车主系张韩旗,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不持异议;2、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支付;3、张韩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200元,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张韩旗。远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张韩旗辩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2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张韩旗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0元;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外购药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应依法查明驾驶员、物流公司为原告的垫付情况;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申请对非医保和用药情况进行鉴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不应支持;护理天数、营养天数、伙食补助费,偏高,申请鉴定;部分交通费票据发生在事故之前,应予扣除;住宿费发票没有住宿日期,连号严重,不应支持,车损系单方委托,也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停车费发生合理性不足,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5000为宜,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7予以认证;对举证8部分予以认证。对远程公司、张韩旗所举证据均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12时30分,张韩旗驾驶皖S2N8**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203省道39KM+500M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任印平驾驶电动三轮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任印平受伤。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张韩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印平无责任。皖S2N8**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远程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Ⅷ级伤残。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555元。另查明,任印平系农村居民。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0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营养费30元/天×53天=1590元、护理费104.4元/天×53天=5533.2元、交通费支持600元、住宿费支持1000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5年×30%=14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555元、评估费103元、停车费720元,以上合计102361.84元。事故发生后,张韩旗垫付费用49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己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皖S2N8**重型自卸货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医疗费550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5533.2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555元、停车费720元等共计101558.84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3元由张韩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101558.84元;张韩旗赔偿原告任印平803元;原告任印平返还被告张韩旗垫付款49200元。上述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张韩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