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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湖南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永丰居委会(东莞工业园区3号楼1楼)。法定代表人佘协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常德市德山中路。法定代表人李育智,主任。委托代理人凌星,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湖南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91727.36元,减半收取345863.68元,由湖南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昌华审 判 员  彭 炜审 判 员  孙 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