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奉节县众畅摩托车检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奉节县众畅摩托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6民初324号原告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男,201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奉节县人。法定代理人廖君,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奉节县人。系原告之母。被告奉节县众畅摩托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兴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奉节县众畅摩托车检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唐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谭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