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韩某甲,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系被告人韩某某之兄。指定辩护人周显军,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甲、辩护人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宋某某饮酒后在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3号楼楼下花池附近与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将被害人宋某某拽倒在地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9月25日,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其在案发时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虽然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宋某某酒后到红山区找他,后他送宋某某回家,走到花池附近,宋某某向他要钱,他从衣服兜里掏出200多元钱,打算给宋某某十块、八块的买酒喝,宋某某抢他手里的钱,他往后一拽将宋某某摔倒在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定代理人认为,证人姚某某自述其目睹案发经过时喝了酒,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辩护人认为,本案只有姚某某一名证人证明宋某某摔倒系韩某某所为,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证据��足,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韩某某与宋某某发生撕扯时,宋某某喝了很多酒,宋某某倒地可能是因严重醉酒平衡感不足所致,可能系意外事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宋某某饮酒后在赤峰市红山区与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将被害人宋某某拽倒在地致宋某某双额叶、右颞顶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肿胀。伤后五月余遗留表情呆滞,言语不清,右侧颅脑塌陷畸形,右侧颅骨缺损14×10cm,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其在案发时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日18时许,红山区铁南派出所将韩某某伤害案移送红山区刑侦大队;同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日,红山区铁南派出所将被告人韩某某传唤至铁南派出所。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住在红山区,2014年12月29日21时许,他与朋友喝完酒后回家,看见宋某某与“韩某某”在3号楼西侧花池旁边撕扯,他俩撕扯时手里没有拿东西,他当时距离宋某某与“韩某某”大概三米左右,宋某某与“韩某某”互相抓着对方的衣服用力来回撕扯,大约撕扯了3分钟左右,“韩某某”抓着宋某某肩膀上的衣服用力一拽,将宋某某拽倒,宋某某头部磕到地面发出砰的一声,“韩某某”把宋某某扶到了3号楼西侧的一个沙发上,他去宋某某摔倒的地方看到地上有片血迹,后120急救车赶来。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晚9点左右,其在“家里福”超市出来往小区里走,走到3号楼附近,看见两名男子,又走了十多米左右,不经意回头,看到一名男子倒在地上。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赤峰市医院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2月29日晚上10点钟左右,他在赤峰市医院住院部值班,看见脑在处置室里坐着不外科有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在嚷嚷,一名50多岁的男子说话,他问嚷嚷的男子叫什么名字,对方自称叫韩某某,与50多岁的男子认识,50多岁的男子在多福家园里面摔伤了,其好心送他来医院。他问50多岁的男子叫什么名字,对方一直不说话,他看见对方脑袋受伤出血了,他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了警。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系宋某某前妻。2014年12月29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一名自称派出所的民警给她打电话说宋某某被打了,���赤峰市医院九楼,她在赤峰市医院找到了宋某某。后来宋某某的主治大夫说宋某某颅内出血,还有骨折的地方。7、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将十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编为1-10号(其中5号照片上的人为韩某某),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交给姚某某进行辨认,姚某某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韩某某”。8、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0日,侦查人员对红山区案发现场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平坦的地面上有一滩血迹。9、宋某某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宋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日,经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脑挫裂伤、脑内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是否构成重伤待医疗终结后再定。2015年6月17日,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双额叶、右颞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肿胀。伤后五月余遗留表情呆滞,言语不清,右侧颅脑塌陷畸形,右侧颅骨缺损14×10cm,生活不能自理,宋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10、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11、询问宋某某录像光盘、办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3日对宋某某进行了询问,宋某某意识模糊,无法进行语言表达。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个人详细信息及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小名叫“老某”,2014年12月29日晚,他与宋某某发生撕扯,他从宋某某手里往回拽钱,致宋某某摔倒在地。他看见宋某某头部一侧出血了,就打了120,与宋某某一起到了市医院。市医院的保安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与宋某某在同一个小区住,彼此认识,看到宋某某受伤就把他送医院来了。后来保安报了警,民警到了医院。他患有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宋某某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宋某某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了案发的过程,姚某某虽自述当时饮了酒,但其对细节记忆清晰,叙述事实清楚,不影响其证言的证明效力,结合现场照片、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关于自己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杰代理审判员 林少康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