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由兴与被告郭其兰、张小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由兴,郭其兰,张小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陈由兴,男,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郭其兰,男,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张小叶,女,,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原告陈由兴与被告郭其兰、张小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由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其兰、张小叶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由兴诉称,2015年8月18日前,被告郭其兰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18日,被告郭其兰经与原告结算,确认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注:币种下同,略)1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郭其兰与被告张小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其兰、张小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其兰未作答辩。被告张小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6日,被告郭其兰、张小叶以生意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陈由兴借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借期1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到期还本付息。2015年7月16日,被告郭其兰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由兴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于2015年8月6日还清借款。2015年8月7日,原告陈由兴与被告郭其兰经结算,被告郭其兰确认尚欠原告陈由兴借款本金160000元。当日,被告郭其兰就尚欠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向原告陈由兴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5年8月18日,原告陈由兴与被告郭其兰再次进行结算,被告郭其兰确认尚欠原告陈由兴借款本金110000元。当日,被告郭其兰就尚欠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向原告陈由兴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此后,被告郭其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8月28日,原告陈由兴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15)尤民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郭其兰、张小叶在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10000元,或查封被告郭其兰、张小叶所有的位于尤溪县的商业用房,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10000元份额的房产。2015年9月21日,原告陈由兴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郭其兰与被告张小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郭其兰与被告张小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由兴与被告郭其兰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郭其兰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被告郭其兰以个人名义对原告陈由兴所负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陈由兴提出要求被告郭其兰、张小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陈由兴提出要求被告郭其兰、张小叶支付借款110000元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其兰、张小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其兰、张小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由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74元,由被告郭其兰、张小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登 忠代理审判员 陈 容 妹代理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智霖(代)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