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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姜小慧与程国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慧,程国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407号原告:姜小慧,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芙蓉、王海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国其,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姜小慧为与被告程国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程国其归还原告姜小慧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小慧的委托代理人尹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借款汇到被告程国其在建行东方支行开设的6227001491220012184号账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借款后,既未归还原告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和2014年9月12日出具《承诺书》,确定归还期限,但均未改造还本付息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国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姜小慧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0元,由被告程国其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姜小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