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莫素丽与岑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素丽,岑俭,梁秋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2200号原告:莫素丽,女,壮族。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俭,女,汉族。第三人:梁秋连,女。原告莫素丽与被告岑俭、第三人梁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添芝、韦宏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建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俭及第三人梁秋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素丽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从事房地产置换业务,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开展业务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3%。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贷款额度为280000元整,第三人参与借款、抵押全过程,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划入第三人账户。2012年9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将贷款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金额为280000元整。2013年4月8日,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确认借到原告270000元整,承诺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利用该资金经营,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利息已付清给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利息72900元未付。被告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2、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岑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梁秋连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不是朋友关系,第三人也未曾向原告领过任何款项,不存在连带偿还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莫素丽、案外人宋某(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乙方)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捌万元整……乙方在甲方满足放款前提条件后,将款项划入梁秋连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账户户名:梁秋连,账号:62×××76,划入金额:280000.00元”。2012年9月3日,该支行将280000元汇入原告、宋某指定的第三人梁秋连账号内,同日,该28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杜某55×××72账户内。2013年4月7日,原告汇款50000元至被告55×××72的账户内。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莫素丽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据”。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述称“银行转款至第三人账户280000元,2012年9月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20000元的借条,其余60000元中的12000元是被告办理贷款业务的手续费用,47000元是原告偿还被告帮原告垫付的抵押款,2012年10月3日被告将另外1000元退还到原告建设银行卡中。被告从2012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利息。2013年4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核算借款,收回220000元的借条并重新出具了一张270000元的《借条》”。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建行卡内汇入6600元,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建行卡内汇入8100元,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建行卡内汇入3500元。在上述期间,被告还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建行卡内汇入1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建行卡内汇入7750元。2014年3月13日,用户号码为138××××2877的手机发信息给原告称“往后的利息给不了3个点了,现在市场不景气,2个点行吗”,2014年4月23日,该手机发信息给原告称“我没有办法还本金,要是还得了本金,我也不愿意付你每个月3500……”,该号码客户名称为岑俭。还查明,原告莫素丽与案外人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岑俭与案外人杜某系夫妻关系。梁秋连原系广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条、活期转账汇款单、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婚证、婚姻登记信息、手机短信记录、南劳人仲裁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岑俭、第三人梁秋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有相关的转款记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27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岑俭应承担归还原告莫素丽借款的责任。从被告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转款记录来看,被告在上述期间基本按照本金3%每月向原告支付资金,且从被告所发手机短信内容载明“往后的利息给不了3个点了”,可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借款利息的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通过手机曾就利息问题与原告有过协商,2014年4月23日被告称“要是还得了本金,我也不愿意付你每个月3500”,在此之后的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3500元,结合被告短信内容以及被告支付上述款项长达10个月之久原告未提出异议,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协商后约定被告按照月利息3500元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共3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3500元计付。关于第三人梁秋连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第三人原系广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9月3日虽将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中,但该款系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南湖支行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中,且第三人未实际使用该款,也未在借款中约定有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俭偿还原告莫素丽借款270000元;二、被告岑俭支付原告莫素丽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3500元计付);三、驳回原告莫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2元,由原告莫素丽负担2502元,被告岑俭负担54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寒人民陪审员 韦宏斌人民陪审员 谭添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