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福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树平与许金平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平,许金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福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陈树平,男,1973年4月16日生。被告许金平,男,1990年2月18日生。原告陈树平诉被告许金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平、被告许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平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一村社人。2015年8月13日下午3时,我到村部办理精准扶贫项目贷款,被告之姐许金秀不知何故骂我,并打电话叫来被告,我看见被告手持一马刀,我就赶紧从车上下来跑,被告追上我后,在我的背部、胳膊用马刀乱砍并将我打倒在地,后他人将被告的马刀夺下并将被告劝离,我打电话报了警。我当日被他人送到陇西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胸背部挫裂伤、左上肢挫裂伤,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现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318.82元,误工费962.5元(87.5元/天×11天),护理费962.5元(87.5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衣服破损费500元,合计7383.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金平辩称:我家和原告之前就因为土地纠纷有矛盾,原告也经常找我家人的麻烦,事发当天,我姐许金秀听到原告在说我家人的坏话,就和原告发生了争吵,我姐叫来我后,我就用铁制撬杠在原告的胳膊上打了两下,不是原告所述的马刀,现我只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60%。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许金平之姐许金秀与原告陈树平因琐事发生争吵,许金秀打电话叫来被告,被告用铁棍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当日入住陇西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胸背部挫裂伤、左上肢挫裂伤,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4318.82元。原告伤情经陇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许金平因殴打致伤原告陈树平被陇西县公安局福星派出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83.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陇西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许金平殴打致伤原告陈树平,对原告的健康造成损害,被告许金平应对原告陈树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衣服破损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破损衣服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许金平辩称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60%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318.82元(以医疗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以甘肃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950元/年÷365天=87.5元/天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962.5元(87.5元/天×11天),护理费962.5元(87.5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60元,合计6743.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树平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743.82元。二、驳回原告陈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许金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宝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嘉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