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5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忠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忠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5195号原告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星、周隽华,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军。原告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忠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周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841-845号三、四层客房77间(含大厅、二楼办公室等),建筑面积约31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半年)租金465000元,第二期租金免一个月租金77500元,被告实际应付38750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了200000元,欠付187500元。2015年1月20日和3月3日,双方又为五楼的通行问题签订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上述所欠187500元租金延期支付,待五楼棋牌室通行问题解决后再支付。按规定第三期租金488250元本应于今年7月22日前支付,但被告借口拖延,直至今天尚未付款。双方已沟通多次均无果。鉴于以上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第三期房租48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以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2.补偿协议二份,证明关于被告所强调的电梯通道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该二份补充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补充协议可以充分说明被告拖延拒绝支付房屋租金是没有道理的。3.(2013)杭萧民初字第47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有权转租的事实。被告周忠军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租赁房屋,租赁时约定大厅、二楼办公室等均租赁给被告使用,但在租赁期间,酒店的大厅并不仅仅只供被告使用,还有其他人在使用,而电费等均由被告在支付。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2015年3月1日前处理好大厅电梯通道问题,但一直到2015年3月1日仍未处理好。直至要交第二期房租的时候,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房租,并愿意就大厅电梯通道的问题向被告妥协,约定会在一定的期限内解决好该问题,但至今该问题仍未解决,导致被告的酒店经营不善。被告认为原告很不诚信,为保护自己权益,不再支付租金,直至该问题解决好后才同意支付租金,同时还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营损失。被告周忠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841-845号三、四层客房77间(含一层大厅、二楼办公室、财务室、停车场、房屋外立面及广告位、房顶)、建筑面积约31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工业用房。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租赁保证金为100000元,租金第一年为930000元,第二年开始每年按5%递增;被告应于第一次协议签订时支付当年租费的50%即465000元,第二次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支付当年租费的余50%,即每期租金到期前应提前30天支付下期租金(租金以此类推),租期免一个月,即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等内容。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因出租方所属物业的五楼经营所需,需要临时从酒店一楼大厅及电梯内通行,承租方同意并配合给予通行至2015年3月1日为止。2.出租方应在2015年3月1日前自行处理好五楼的通行问题,即时停止从承租方酒店大厅、电梯出入。3.于2015年3月1日后仍未处理好五楼通行问题的,承租方有权不予通行,如若强行通行,给承租方所带来的消防、治安等安全隐患,酒店环境影响等因素造成的国家处罚和经营损失均由出租方承担。同年3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841号五楼棋牌房进出通道尚未解决,给桓八酒店正常运营带来影响。现经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桓八酒店协商一致,在五楼棋牌室通道问题没解决之前,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桓八酒店延迟支付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房屋部分租金187500元。待五楼棋牌室通道由桓八酒店电梯上下进出问题解决后,桓八酒店须全部付清欠款187500元。2013年9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晓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陈晓燕支付剩余房租255029元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房租625029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的违约金96879元,之后的违约金按该标准计算至生效法律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杭萧民初字第4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晓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并支付违约金22221.33元,合计277250.3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给的所欠剩余租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驳回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二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按《租赁协议》、二份《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含一楼大厅及电梯,且从两次《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在五楼棋牌室通道问题没解决之前,原告同意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原告在两次《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后一直未为被告解决五楼棋牌室通道由桓八酒店电梯上下进出问题,原告有违诚信,被告拒绝支付租金符合法律和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房租4882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1元,减半收取4312元,由杭州好客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