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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师宏元,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郎春,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孙继能,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莎、书记员郭炳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1时许,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双凤派出所民警杨来斌通知一起故意伤害案死者家属到派出所处理死者尸体解剖事宜。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等10余人到双凤派出所,因处理意见不合与民警发生争执,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等人对民警辱骂、拉扯、推搡,致使民警文某某、邱某、方某受伤。上述罪名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系处理父亲遗体时情绪激动、事出有因的量刑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其当事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民警行为失当,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张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三被告人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修正前的法律。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经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 晨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