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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军与吴秒成、臧献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军,吴秒成,臧献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3民初603号原告覃军,女,1974年4月14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覃明,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秒成,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臧献英,女,1970年5月16日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余柳华,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覃军诉被告吴秒成、臧献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覃军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军在诉讼过程中以已与被告臧献英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覃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