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振德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德,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德。委托代理人:刘素平,女,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鞍钢半连续轧板厂退休,住鞍山市立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255号。负责人:王再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振德与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0890号民事裁定,刘振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德一审诉称:原告是鞍钢附企的一名下岗工人,1997年12月经人介绍到鞍钢集团建设公司永发建筑安装公司做临时工。在该公司承包的鞍钢一炼钢平炉改转炉1号、2号转运站通廊土方砼工程施工中,由于所绑的钢筋排墙倒塌,原告被砸在下面,经工友救出后,送到医院,诊断为左骨股粗隆向粉碎性骨折,经二次手术治疗出院。后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又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对原告工伤五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提起诉讼。后经过十八年的诉讼,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住院工伤津贴、医药费、执行费、鉴定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孩子抚养费、精神赔偿等共计2,352,57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1997年受工伤后,向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用人单位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但是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作出判决,用人单位仍不服,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作出判决,维持原判。此后,用人单位不服又申请再审,经过多年再审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针对工伤待遇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审法院不应受理,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刘振德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刘振德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认定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认为此认定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围绕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诉讼,现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根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了上诉人为工伤。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所以,上诉人认为此待遇必须由有关部门和法律部门来核定计算。上诉人发生工伤时日工资是每天40元,在(2014)鞍审民再终字第6号判决中已查明。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进行实体审理,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五级十八年的工伤待遇,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分公司二审辩称:同意原审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在受伤后,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鞍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鞍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1)鞍劳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对上诉人主张的工伤待遇问题进行了裁决。因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对该案提起诉讼程序,经两审程序对该问题进行了判决。后因双方申请再审,上述案件经多次再审程序,最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鞍审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的工伤待遇等主张虽经过多次的法律程序,但均是就同一案件进行的审理,应对其主张进行全面审理。现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仍是主张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故该主张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的诉讼,本院不应受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周 洁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