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工商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茅永华、朱俊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茅永华,朱俊华,季冬,陈静,季飞,陈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商初字第001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中路333号。负责人钱轶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振平,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永华。被告朱俊华,南通通州人。被告季冬,南通通州。被告陈静,南通通州。被告季飞,南通通州人。被告陈琳,南通通州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被告茅永华、朱俊华、季冬、陈静、季飞和陈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茅永华、朱俊华、季冬、陈静、季飞和陈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诉称,被告茅永华、朱俊华,被告季冬、陈静,以及被告季飞、陈琳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茅永华、朱俊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季冬、陈静、季飞、陈琳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季冬、陈静、季飞、陈琳为被告茅永华、朱俊华的100万元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茅永华、朱俊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期内年利率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原告根据协议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茅永华、朱俊华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茅永华、朱俊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现起诉要求被告茅永华、朱俊华: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前欠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8257.65元;3、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之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按日计算的利息;4、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之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按日计算的利息基础上按日加收50%的罚息;5、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之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按日计算的利息的复息,复息利率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6、支付律师费44200元;要求被告季冬、陈静、季飞和陈琳对被告茅永华、朱俊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茅永华、朱俊华、季冬、陈静、季飞和陈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茅永华、朱俊华由被告季冬、陈静、季飞和陈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借款100万元。为此订立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内年利率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被告茅永华、朱俊华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原告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4200元。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19日,除借款本金外,被告茅永华、朱俊华尚欠原告借款期内利息890.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代理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围绕金融借款事项而订立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茅永华、朱俊华由被告季冬、陈静、季飞和陈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至今未予清偿的事实存在。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当主动履行代偿债务的义务。现作为主债务人或担保人的被告均违约,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永华、朱俊华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茅永华、朱俊华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890.79元(截止2015年8月19日);三、被告茅永华、朱俊华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00万元、年利率8.4%*150%计算);四、被告茅永华、朱俊华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42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由被告茅永华、朱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季冬、陈静、季飞和陈琳对被告茅永华、朱俊华的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季冬、陈静、季飞和陈琳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向被告茅永华、朱俊华追偿;七、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9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229元,由被告茅永华、朱俊华、季冬、陈静、季飞和陈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顾洪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周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