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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小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段清雨与梁彩霞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段清雨,梁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小字第381号原告段清雨,女,汉族。被告梁彩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清雨与被告梁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诉讼文书。2016年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清雨、被告梁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能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0000元。被告辩称:1、其根本未向原告借过款,是原告在从事罗麦产品销售中为了让其成为原告下线而为其垫付的产品钱,其为此又按原告指使通过信用卡向原告上线的上线支付货款13800元,至今原告也未将产品交付给其,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2、因罗麦产品不允许在河南省直销,且原告也不是合格的直销人员,但却违反直销条例的规定以拉人头推销货物的方式进行推销,其实质为传销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在原告至今未能交付其产品的情况下,其不仅不应退还原告垫付的货款,且保留要求原告退回已支付的13800元货款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未还。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3年8月原告让其做罗麦生意,其当时没钱,原告替其垫付了10000元,其当时也未见到这10000元,借条是2015年7、8月份补的。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卢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其经人介绍去郑州听了有关罗麦产品的课,感觉这个生意不错就介绍原告去听,原告听了之后又介绍被告去听,之后其与原、被告都开始做罗麦的直销,其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上下线一说。做罗麦产品的销售时,第一次都是拿23800元的产品。公司把产品发到专卖店,经销的人把产品拿回家自己销售。陶峻岭是罗麦专卖店长,是济源区域的团队领导,被告向陶峻岭汇款13800元的事情其并不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的事情其也不知道;2、证人卢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其上线,至今未将产品交付给其;3、提交罗麦集团首页直销员资料,证明罗麦的直销机构及分支机构不包括河南省。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证人卢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其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其曾去郑州听河南直销处长讲过课,不清楚罗麦不能在河南销售一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涉及。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梁彩霞向原告段清雨借款1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段清雨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14.1.2梁彩霞”,该10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在从事罗麦产品的销售时为了让其成为原告的下线而为其垫付的产品钱,且其经原告指使向原告指定的陶峻岭处交了13800元,后原告并未向其交付产品,其不应当归还该10000元。原告庭审中虽认可其与被告均从事罗麦产品的销售,但称该10000元系被告向其借款,与罗麦产品的销售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借款与经营罗麦产品之间的关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清雨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