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松滋市国土资源局与松滋市永旺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松滋市国土资源局,松滋市永旺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7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松滋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万XX,松滋市国土资源局局长。被执行人松滋市永旺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松。申请执行人松滋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松滋市国土资源局对松滋市永旺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非法占地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松土资执罚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松土资执罚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决定所确认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数额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松滋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松土资执罚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松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松土资执罚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将非法占用的土地1742.84平方米退还给西流村集体,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735.2平方米,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华审判员 李成钢审判员 陈能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