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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西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阴鹏煊贸易有限公司、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西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阴鹏煊贸易有限公司,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许文怡,何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1142号原告江阴市西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文化路21号。法定代表人徐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亚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建庆,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鹏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滨江西路2号13幢206室。法定代表人吴鹏飞,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东盛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许文怡。被告何鹏。委托代理人顾新伟(受许文怡、何鹏共同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西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小贷公司)诉被告江阴鹏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煊公司)、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许文怡、何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城小贷公司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鹏煊公司。第一笔贷款于2013年11月22日发放,于2014年8月22日到期;贷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14年8月22日,结欠贷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247500元;期内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第二笔贷款于2013年12月25日发放,于2014年8月22日到期;贷款本金150万元,截至2014年8月22日,结欠贷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123750元;期内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鹏煊公司应支付西城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35000元。2、人的担保情况:三林公司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许文怡、何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鹏煊公司应立即归还西城小贷公司借款本息487125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135000元。2、三林公司、许文怡、何鹏对鹏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鹏煊公司、三林公司、许文怡、何鹏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西城小贷公司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本票)、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鹏煊公司、三林公司、许文怡、何鹏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鹏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阴市西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487125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江阴鹏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江阴市西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35000元。三、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对江阴鹏煊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许文怡、何鹏对江阴鹏煊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5元、公告费780元,合计55885元(江阴市西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鹏煊贸易有限公司、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许文怡、何鹏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西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丽英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金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