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遂良与李范允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遂良,李范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4867号原告:杨遂良,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公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范允,男,朝鲜族,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遂良与被告李范允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遂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共计1955元,由原告杨遂良负��。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刘 威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