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15号原告文某某,男,1957年8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陈某某,女,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从2001年外出务工,偶尔回家一趟,但不支持家庭经济,也未抚育儿子,特别是2005年开始,原告多次去被告工作单位和娘家接其回家,但被告一直不回。原、被告分居近十年,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1992年8月30日在醴陵市仙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醴陵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1989年2月按乡俗举行婚礼,1990年4月12日生育儿子文甲某,1992年8月30日在醴陵市仙霞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前几年尚能偶尔回家,2005年开始,被告长期在外不归,2007年后,原、被告互无联系,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无果,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便于2015年10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07年至今,夫妻互不联系,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平审 判 员 文 茂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