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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与王重平、太原物产集团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王重平,太原物产集团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0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986647-0。负责人王建山,行长。委托代理人薄树茂,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重平。被告太原物产集团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北营火车站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不详。法定代表人温景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与被告王重平、被告太原物产集团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物产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薄树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重平、被告太原物产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诉称,2002年11月11日,被告王重平向被告太原物产集团购买汽车一辆,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0040元,借期18个月,从2002年11月11日至2004年5月10日,利率4.575‰,借款人每月偿还本息一次等内容。同日,被告太原物产集团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太原物产集团为被告王重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归还借款,至2013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本金30006.70元,利息274.56元,罚息26452.11元未还。原告多次主张未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重平归还原告借款56733.37元及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太原物产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王重平、被告太原物产集团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8日,被告王重平与原告中国银行太原漪汾支行签订2002年汽消借字第物0091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40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合同生效日2002年11月11日起至2004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按月结息,此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国产厢式运输汽车一辆,并约定由原告将该借款转入被告太原物产集团账户,且全部债务由被告太原物产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车辆行驶证显示车主为太原物产集团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太原物产集团与原告中国银行太原漪汾支行签订2002年汽消保字第物0091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太原物产集团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贷款金额为180040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1月11日至2004年5月10日,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于2002年11月11日将该款汇入被告太原物产集团,至2013年12月18日拖欠本金30006.7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被告王重平的还款情况及借款到期后展期及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虽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由于被告未到庭,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故对上述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内容,可以证明贷款行贷款直接划入被告太原物产集团账户中,被告太原物产集团为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但被告太原物产集团收到借款后是否将借款所涉购买的车辆交付购车人(借款人)、或购车人(借款人)收到车辆后是否已将贷款全部归还被告太原物产集团等,因二被告即借款人和保证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均无法查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王重平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重平归还其借款56733.37元及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原物产集团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责任。被告王重平、被告太原物产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物产集团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本金30006.7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物产集团汽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敬丽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