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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志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初字第1773号原告:李志吉。委托代理人:孙文学,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责人:刘正茂,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吉之委托代理人孙文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吉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号江淮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贵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1649.80元,原告履行判决后,加上之前已经支付三者的5000元,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6649.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已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了(2014)安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受害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266498.05元,由原告承担26649.80元(1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33249.03元(5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责任比例划分系本院依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被告承担责任是因原告侵权且在其处投保之事实确定,该案已对原告赔偿比例及被告因保险合同产生的赔偿比例明确认定,原告若对此存有异议,可通过上诉或申诉等有关途径解决,不应就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告本案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