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转月与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转月,李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2384号原告郭转月,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平,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郭转月诉被告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转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转月诉称:被告李小平在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3月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小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李小平向郭转月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郭转月现金伍万元。”2015年8月25日,郭转月起诉来院,要求李小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显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故其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准许,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李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转月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 判 长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任 静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