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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闫华荣与被告周星耀、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华荣,周星耀,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闫华荣,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专甲,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星耀,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钱某某,男,200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周星耀之子。原告闫华荣与被告周星耀、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枫任审判长,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冯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静担任记录。原告闫华荣的委托代理人周专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星耀、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钱文国所在公司供应原料,货款由钱文国收取。2014年9月16日,钱文国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计欠原告294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付清,到期未付每日按欠款金额0.1%计算违约金。至起诉时,本金和违约金钱文国均未付。而钱文国2015年10月份已去世,欠款只能由钱文国夫妻的共同财产和其遗产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94000元及利息588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款单及钱文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钱文国的身份及欠款29.4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周星耀与钱文国系夫妻;证据三、户口登记资料,拟证实钱某某与钱文国系父子关系;证据四、询问笔录,拟证实钱文国已去世。被告周星耀、钱某某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星耀、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可证实钱文国下欠原告29.4万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可证实钱文国、周星耀系夫妻,钱某某系二人婚生子的事实,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可证实钱文国已于2015年7月10日去世的事实,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闫华荣系广西新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经朋友介绍,闫华荣与钱文国相识。经两人协商,原告在永州开设了一家混凝土外加剂复配站,由钱文国负责对外销售和管理。2013年,原告与钱文国等人进行结算,认定永州嘉信搅拌站尚欠原告货款29.4万元,双方约定由钱文国负责收回后给付原告。后钱文国一直以永州嘉信搅拌站未与其结算为由拖延,2014年原告向永州嘉信搅拌站了解到��货款已为钱文国全部领取,于2014年9月16日找到钱文国,由钱文国向其出具“本人钱文国现欠闫华荣现金人民币¥294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以上欠款。若到期后未付清此款,闫华荣将加收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0.1%计算)。”的欠款单一张,钱文国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为4329XXXXXXX35,地址为冷水滩区梅湾路谢家三巷。至2014年12月30日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钱文国未能付款。2015年7月10日,钱文国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星耀催要未果,遂酿成本纠纷。另查明被告周星耀系钱文国之妻,被告钱某某系钱文国与周星耀的婚生子。本院认为,由钱文国向原告闫华荣出具的欠款单,可认定原告与钱文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钱文国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9.4万元。逾期不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钱文国虽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日按实际欠款金额的0.1%计算,但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588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星耀作为钱文国的妻子,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钱文国、周星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因钱文国已死亡,该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周星耀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钱某某作为钱文国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钱文国病故后,对本案所涉债务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星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闫华荣欠款294000元、利息58800元共计352800元;二、被告钱某某就其在钱文国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92元,由被告周星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