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锋因与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福建侨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仓行初字第309号原告陈锋,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法定代表人陈永青,局长。委托代理人鲍协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声春,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侨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法定代表人陈齐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居安,该公司职员。原告陈锋因不服被告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锋、被告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鲍协兴、黄声春,第三人福建侨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居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锋诉称,原告于2005年依据2003年依法审定的永泰吉祥温泉小区规划购得吉祥温泉小区38幢609室房产,购房时查看吉祥温泉小区规划总平面图,明确了小���的总体规划及小区属于分期建设的楼盘。原告房产所依据的、受法律保护的、2003年依法审定的永泰吉祥温泉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于2012年遭被告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的樟建字第35012520120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规划变更。被告变更吉祥温泉小区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未依法在福州日报等主流媒体以及建筑物所在地上公告,也未在小区的公告栏上公告,该变更未组织专家论证、未进行公告、未组织听证。被告随意变更吉祥温泉小区规划,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樟建字35012520120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陈锋于2005年7月18日向第三人福建侨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永泰县樟城镇吉祥温泉小区38幢609室的房屋。原告所诉请撤销的被告于2012年5月7日颁发给第三人的樟建字35012520120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吉祥温泉小区34#楼,建设位置为永泰县樟城镇五斗坵规划红线范围内。因原告所购房屋的建设项目并不在前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之内,其所购房屋的建设项目与前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设项目非同一项目。因此,陈锋既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与被告颁发的樟建字第35012520120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故陈锋���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