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欧丽荣诉魏丕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丽荣,魏丕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欧丽荣,1948年4月13日。委托代理人孟祥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丕兵,出生日期不详。原告欧丽荣与被告魏丕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丕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丽荣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将自有房屋出卖给原告,房款原告一次性交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魏丕兵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实买卖事实;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方将购房现金交付后,被告就把房子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原告一直使用这个房子,只是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富裕县富裕镇林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实被告魏丕兵下落不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购买被告所有房屋,并交纳购房款的事实,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丕兵未提供证据,未出庭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富裕县富裕镇四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魏丕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私房证字第09208号,建筑面积80.00㎡],约定房屋价格为8,000.00元整,原告交付现金,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将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将该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丕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欧丽荣办理位于富裕县富裕镇四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魏丕兵,房屋所有权证号:富私房证字第09208号,建筑面积:80.00㎡)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7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丽审 判 员 夏保贵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明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