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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张某甲,现住五常市。被告司某某,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吴畏,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及结婚以来,被告经常居住娘家,有家不回,因此双方经常吵架,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半年。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中10万元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经常居住娘家是因为原、被告无固定居住场所,原、被告经常居住在被告娘家,被告无过错。离婚原告同意。原告所述债务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生活期间,因在被告母亲家居住,多数日常开销均不用二人承担。所以没有原告所说的高额债务。原告将被告父亲的工资花掉,我有录音,我们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件及结婚证各1张,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的结婚时间。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证人孙某甲和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原告交通肇事原告母亲在证人处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合法性。债务主体应是原告母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告与利害关系,原告母亲拿的款,无原被告的书面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言不予以采信。三、证人孙某乙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原告交通肇事原告母亲在证人处借款2万元用于抽原告的人情钱,现在没还。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用途不具有合法性。债务主体应是原告母亲。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告与利害关系,原告母亲拿的款,无原��告的书面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言不予以采信。四、证人张某乙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原告交通肇事原告母亲在证人处借款2万元,用于赔偿人家。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告与利害关系,原告母亲拿的款,无原被告的书面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言不予以采信。被告司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通话录音及译文,证明原被告欠被告父亲工资款。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欠,录音中没说欠谁的钱欠多少。本院认为该录音中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赔偿款由其母亲代交且张某甲是帮工中发生的事故,原告具有追偿权,让被告承担此款不合理也不合法。经质证,原告认为车是其开的,应由其负责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准予,对于原告提出欠其亲属债务问题,虽证人出庭作证,考虑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借款系原告母亲所借且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出书面的欠款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欠其父母工资款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司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守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