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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3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韩永琴、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琴,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3303号原告:韩永琴,女,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席庆妹,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A座705、706室。负责人:江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韩永琴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而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非两被告的住所地,根据管辖一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