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芳、杜长侠与闫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芳,杜长侠,闫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9号原告:朱芳,女,汉族,1979年10月2日生,居民,无业,住安徽省萧县。原告:杜长侠,女,汉族,1962年8月19日生,居民,无业,住安徽省萧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实,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生,农民,公司职员,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黄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负责人:郗荣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马新礼,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谭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芳、杜长侠与被告闫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兴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芳及其原告朱芳、杜长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安英、李春玲,被告闫实的委托代理人黄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闫实驾驶皖F号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萧县龙城镇地下道北1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朱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朱芳及两轮电动车上乘员杜长侠(朱芳母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闫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朱芳通过X线检查,受伤较轻无需住院。原告杜长侠住院治疗17天,两原告花去医疗费共45158.35元。原告杜长侠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车祸致杜长侠盆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另,被告闫实驾驶的皖F号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5158.35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208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用)300元,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7756.35元。两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闫实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2、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闫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3、杜长侠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朱芳诊疗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杜长侠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5158.35元(其中朱芳诊疗费233.5元);证据4、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杜长侠的伤情经鉴定为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000元;证据5、救护车发票、施救费各一张,欲证明花费救护车费300元,施救费、停车费110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闫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闫实;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闫实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解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依法应按照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以上均应是在不存在法定免赔事由的情况下进行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依法应按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主张对医疗费用扣除至少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应支持。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闫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针对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4、即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时机成熟,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结果合法。被告虽有异议,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所鉴定原告杜长侠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该鉴定中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违反了《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7.1.、7.1.3之规定,应为误工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闫实驾驶皖F号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萧县龙城镇地下道北1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朱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朱芳及两轮电动车上乘员杜长侠(朱芳母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闫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朱芳通过X线检查,受伤较轻未住院,花去诊疗费233.5元。原告杜长侠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4924.85元,被告闫实垫付8000元。原告杜长侠伤情为:盆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被告闫实驾驶的皖F号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芳、杜长侠身体受到伤害,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实依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5158.35元(其中朱芳诊疗费233.5元,杜长侠医疗费44924.85元),误工费14280元(210天68.元/天),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用3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130322.3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闫实驾驶的皖F号肇事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93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8854元。剩余医疗费35158.35元(45158.35元-10000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3515.84元(35158.35元10%),由被告闫实承担。再剩余医疗费31642.51元(35158.35元-3515.8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34852.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闫实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3515.84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6615.84元。其已垫付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份额后,实际垫付1384.1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芳、杜长侠损失888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芳、杜长侠损失34852.51元;(户名:杜长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萧县支行;账户:6276)二、驳回原告朱芳、杜长侠对上述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被告闫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兴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