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舒、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云26·14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文山市境内沾船线K391+500m处,与黄福斌驾驶的云H2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文山市公安局民警出警时发现段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4mg/100ml,后办案民警又要求救护车上的医护人员提取段某某的血样保存备检。经文山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段某某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为25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好,经判前社区矫正评估同意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 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发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