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辛崇玉、范晓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辛崇玉,范晓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56号。诉讼代表人:兰冰心,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崇玉,男。被告范晓文,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日照分行”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辛崇玉、被告范晓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日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崇玉、被告范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日照分行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辛崇玉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辛崇玉以其位于烟台路西(日照钢铁有限公司)009幢04单元202室(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授信,原告同意为其提供授信额度为12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范晓文自愿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辛崇玉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额度范围内,被告辛崇玉因流动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1月2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7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进行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辛崇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99899.56元及逾期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范晓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判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经公告送达,被告辛崇玉、被告范晓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辛崇玉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人为原告招行日照分行,授信申请人为被告辛崇玉,抵押人为被告辛崇玉,协议主要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2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按照授信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授信人将贷款划入授信申请人第一扣款账户内,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授信人相关规定的,贷款可采取授信申请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除此之外,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均须采取授信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授信申请人同意授信人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协议约定用途的授信申请人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账号6217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抵押物名称及处所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与学苑路9栋04单元202室(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本协议下补充条款如下:土地证号日国用(2007)第21**号,土地终止日期:2076年7月29日,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另储藏室面积9.81平方米一并抵押。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保证在每个扣款日前(不含扣款当日)在本协议第6.1条约定的扣款账户内存放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授信人按照各具体合同确定的还款方式扣收贷款本息;授信申请人应按各具体合同及借款借据及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确保扣款账户内有足额还款资金;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本协议第7条所指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在授信期间届满或各具体合同到期日时,授信协议项下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或其他授信如仍有未清偿本息或有关费用时,由抵押人以抵押物在本协议第21条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授信期间届满前,如授信人根据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向抵押人及/或授信申请人追索,抵押人亦以抵押物在本协议第21条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本协议第35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以下列方式之一处分抵押物: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原告招行日照分行在授信人处盖章,被告辛崇玉在授信申请人、抵押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合同约定的日照市烟台路西(日照钢铁有限公司)009幢04单元04-202号(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日房他证市字第20140106**号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招行日照分行,房屋所有权人辛崇玉,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12000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范晓文向原告招行日照分行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贵行和辛崇玉签订了编号为8131230788001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2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事项如下:本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贵行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有关费用,贵行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本担保书为最高额担保书;本保证人确认对第2条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贵行各项贷款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贵行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贵行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一旦发生第10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贵行有权要求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担保书自保证人签署后生效,至授信协议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之日自动失效。”被告范晓文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辛崇玉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辛崇玉向原告借款50万元、70万元,具体贷款金额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分别为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执行利率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30%,即均为年利率7.8%,实际执行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按照贷款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第一扣款账户内;借款人在此选择第14.1条规定的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以下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一扣款账号6217)。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上列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贷款人有权优先受偿……。”原告招行日照分行均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辛崇玉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辛崇玉发放贷款500000元、700000元,贷款凭证载明均执行年利率7.8%,期限分别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扣款日均为每月15日,首次扣款日均为2014年3月15日。被告辛崇玉均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捺印。被告人辛崇玉按约定还款方式分别偿还贷款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并于2015年1月16日还借款本金100.89元,未按约足额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截止开庭前被告辛崇玉尚欠贷款本金共计1199899.11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并提供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银行打款记录证明原告为追索诉争贷款已支出律师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电汇凭证等在案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辛崇玉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辛崇玉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被告辛崇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足额归还本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辛崇玉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为1199899.11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辛崇玉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约定以日照市烟台路西(日照钢铁有限公司)009幢04单元04-202号(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为授信额度内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公告费等提供抵押,并已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如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范晓文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即被告辛崇玉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范晓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范晓文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崇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899.1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随本付清);二、被告辛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三、如被告辛崇玉不按判决的时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对日房权证市字第号项下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范晓文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晓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崇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9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浩代理审判员 宋 怡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来源:百度搜索“”